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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加分造假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9/7/21 0:00:00

近年来,由于高考加分中的舞弊现象愈演愈烈,高考加分政策的公正性逐渐受到怀疑,一个个“南郭先生”被举报、被查处过程中暴露出的黑幕使高考加分遭受到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如此频发、高发的高考加分作假事件,使这一政策在实施过程中越来越背离初衷。并且,纷纷攘攘的加分造假事件越来越暴露了一些人法治意识的淡薄。那么,造假行为是否触犯法律、参与造假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呢?笔者拟从法律的角度对高考加分造假行为究竟涉及哪些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可能涉及到的行政法律

  以民族成分造假为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民个人的民族成分是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分确定的,父母双方均不属于少数民族成分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因此,试图更改民族身份的考生需要经过5次审核方可过关:第一关需要伪造父亲或母亲的民族身份证明;第二关通过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审查;第三关经公安部门审批;第四关要更改考生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第五关需要在高考报名点教育行政部门指派老师的监督下,报名参考,获得加分资格。五层关卡在造假考生面前形同虚设,不同程度暴露了为考生违规更改民族成分、违规办理户口迁移的民族宗教、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等问题,对此,根据《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涉及的刑事法律责任

  仍以民族成分造假为例。2007年开始实施的《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是全国第一个关于考试的规范性地方法规,这部条例规定:“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修改民族身份情节严重涉嫌违法”已确凿无疑。那么,哪些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适用刑法什么法条规范这种行为比较恰当呢?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公民个人的民族身份涉及到户籍档案资料等法定文件,而记载这些文件的媒介就是以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为载体的国家公文,变更民族身份必然会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手段更改相关法定文件、证件,而且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包括普通公民,也包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的侦查不能单纯以党纪政纪处分来替代。

  ()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吸收来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近些年来,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出现了很多不正常的现象,妨碍了正常的招生活动,刑法将其中的徇私舞弊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维护国家招生的正常活动具有积极的作用。根据刑法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疑难程度较大的法律概念有三:何为“学生”?何为“徇私舞弊”?何为“情节严重”?

  笔者理解,本罪所述“学生”,应为中学招生、高考招生、研究生招生以及其他学历教育招生工作中招收的人员。“徇私舞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主管、分管或者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职权或职务之便,伪造、变造、篡改有关材料,致使不合格的人员被招收。“情节严重”以司法实践判定应该有两方面,一是多次弄虚作假;二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民族身份造假事件的部分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当认此罪名认定为宜。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二罪名是相对应的,其共同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以民族身份造假事件为例,公众始终不能释怀的原因不是对考生如何制裁,而是对考生背后的权力黑幕深恶痛绝:造假是由谁完成的?是通过什么方式完成的?是怎样完成的?这原本是可以凭经验想像得到的,加分作假涉及户籍、学籍管理的多个部门,需要依赖各种关系打通所有环节,这其中不正当的利益输送抑或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说明事件的性质不仅仅是一次高考违规操作,是否已经涉及了寻租腐败不言而喻。

  三、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高考加分造假事件已陆续被公布,社会影响极坏,对此种行为必须严惩不贷。从造假行为本身来界定,适用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比较合适,但亟须相关的司法解释与之配合:

  一是犯罪主体应扩大。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指国家机关中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工作人员。但是这个规定无法全部界定目前高考当中舞弊行为的责任人。因为加分造假一个部门根本做不到,需要多部门、多人密切配合,涉及公安、教育、劳动、人口、人事、招生等多个部门,这些部门人员有的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本罪犯罪主体应适当扩大,立法应有前瞻性,应尽量避免出现一类新问题发布一个新司法解释的情况,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用一个恰当的罪名规范招生工作中的所有舞弊行为。

  二是“情节严重”应细化。目前适用此罪名,关于“情节严重”只能从司法实践和办案经验中

  去理解,办案主体不同,理解程度不一,极易造成执法不规范。建议使用条款来规范,如:3人以上;3次以上;手段恶劣,造成人身损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等。

  三是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上所述,加分造假行为涉及多个罪名,如伪造、变造身份证、国家公文;行贿、受贿;还可能涉及渎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等罪名。笔者认为:如果一个行为构成多个罪名,可以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社会的公平公正不能仅仅依靠网友的举报来维护,造假事件真正考验的是公众的法律思维。机会公平、程序公正,是高考改革重拾公信力的关键;而知错就改,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公权力自我清洁、公众重植法律信仰的必经之路。

 来源: 正义网  (作者: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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