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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八)
发布时间:2011/5/3 0:00:00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国民的生命和健康质量在不断提升。但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面临的风险也在增加。

    “刑法修正案()关注的重点之一,就是加强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王平教授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加,我国城市交通问题变得日益突出:交通拥堵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交通事故则直接危害人们的生命和健康。

    “因此,应当加强管理,并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人予以坚决的制裁。”王平介绍,我国刑法原来只有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有发生重大事故,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重大事故,则不负刑事责任。

    对此,许多人呼吁,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特别是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即使没有造成重大事故,也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已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应当予以刑法规制。

    刑法修正案()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纳了大多数人的意见,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平指出,后一款规定是指,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只以其中法定刑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说,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了重大事故,要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因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更重。如果行为人危险驾驶,故意追求或放任重大事故的发生,则会触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罪名。

    严打生产销售假药行为

    近年来,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十分严重。王平介绍,为加大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原来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三方面修改:

    一是删除“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就可以入罪,即将原来的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刑法介入点提前。

    二是将“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增加为适用加重处罚的情节,加重处罚的适用范围扩大。这是考虑到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致人死亡”的情况外,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还可能会“有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是将罚金额度由原来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修改为不确定具体额度的“罚金”,并一律“并处”,使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余地,加大罚金刑适用的频率和数额。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危害食品安全将受严惩

    20092,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安全法。

    王平介绍,为了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加大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进行了三方面修改:

    一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卫生标准”改为“食品安全标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

    二是在第二档量刑幅度中,将“有其他严重情节”增加为适用加重处罚的情节,扩大加重处罚的适用范围。

    三是将罚金额度由原来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修改为不确定具体额度的“罚金”,并一律“并处”,以解决有些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许多案件令人触目惊心,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社会危害极其严重。

    王平介绍,刑法修正案()在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修改、完善的同时,增设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以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降低污染环境入罪门槛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来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平介绍,司法实践中,本罪名适用遇到以下难题:

    首先,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仅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这四类污染特别严重的物质。但近年来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许多都是排放上述四类物质以外的普通污染物,环境污染严重,但难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修正案()将原来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以扩大处罚范围。

    其次,按照原来的规定,只有造成了突发性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追究刑事责任。但有些环境污染事件是长期形成的,虽然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难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修正案()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入罪门槛,从而将那些虽然很难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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