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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住宅危险房屋处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8/10/28 0:00:00

舟山市城市住宅危险房屋处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6-01-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我市城市住宅危险房屋,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竣工在八十年代的全市各类城市住宅危险房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私人自建住宅和已列入旧城改造的城市住宅危险房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住宅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是指住宅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房屋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危房处理的检查、监督工作,各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危房处理的检查、监督工作。

    市、县(区)应成立危房解危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房屋安全鉴定专门机构。

    第六条危房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确认。

    第七条被鉴定确认的危房,根据危险等级及专家意见、建议,由其房屋所有人负责处理或实施解危。

    第八条危房所有人在处理危房时,应顾全大局,并切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以使危房得以安全处理。

    第九条建设、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对危房解危工作应密切配合。

    第十条危房原出资建设单位或危房现产权人相对集中的单位为该危房处理的牵头、协调责任单位,具体由当地危房解危工作办事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危房解危牵头、协调责任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危房所有权人向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委托,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全体房屋所有权人;

    (二)组织危房所有权人成立危房解危工作小组,推选代表,商讨并确定解危方案、措施及相关事宜;

    (三)组织危房所有权人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危房解危的适修性评估,组织协调危房纠偏、加固修缮处理工作或房屋重建的委托设计、方案会审、工程招投标等工程前期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危房所有权人做好对工程资金运作的公开或定期公布工作;对竣工新房进行合理安置等;

    (五)牵头负责对工程进行决算;负责整理并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等工程后期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检查房屋质量状况,发现房屋质量隐患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关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供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在鉴定文书中载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程度及处理意见,并将鉴定文书及时反馈给委托人,同时抄告当地危房解危工作办事机构。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也应在相应的鉴定文书上载明。

第三章处理

    第十四条对被鉴定为危房的,一般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解危。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建议对房屋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有关部门可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被鉴定为整体危房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租赁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危房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危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可停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被鉴定为整体危房的,应予拆除;被鉴定为局部危房,但因其纠倾、加固、修缮等适修性差的也应拆除。危房拆后,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在原地重建。

    第十八条危房产权人应承担危房解危的建安成本及相关费用(具体以工程决算为准)。

    第十九条危房拆除重建或纠倾、加固修缮,其室内装修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自理。

    第二十条危房处理中有相关责任人的,由产权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原地重建或异地建设的新房,超过原住房产权证同面积部分的,应按市场价结算(市场价参照该房所在区域或相邻地块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向社会公开的售价),超面积回收的资金应用于危房解危。

    第二十二条原危房房改单位有条件的,可补助部分资金用于房改职工的危房解危。

    第二十三条危房拆除后,被安置的房屋所有人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被安置房面积与原住房产权证同面积部分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及高教费。

    (二)被安置房与原住房产权证同面积部分的,免缴契税及产权登记费。

    (三)住户原已开户接入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相关部门免收危房住户二次迁移费、报停手续费。线路预埋费计入工程成本。

    (四)水、电安装一律实行一户一表。管线安装费计入工程成本。

    (五)原已开通管道燃气的住户,免收开户费,管线安装成本费计入工程成本。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六条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从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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