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已确认传真、电子邮件为法定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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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为涉港澳民商案文书送达立规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此类案件中存在的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造成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分析说,“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关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完备,有些送达的具体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5日)公布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解决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适用内地法院受理案件送达
《涉港澳送达规定》强调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向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对于港澳地区相关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涉港澳送达规定》暂不涉及。
《涉港澳送达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即既包括了传统的涉港澳民事案件,例如涉港澳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同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港澳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
受送达人在内地可直接送达
由于对涉港澳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一直以来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时,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上均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涉港澳送达规定》明确,作为受送达人的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可向有权接受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人民法院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司法文书时,其诉讼代理人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其可以接受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现在《涉港澳送达规定》针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受送达人以此理由拖延诉讼,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传真电邮等确定为法定送达方式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八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即将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确定为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
该条规定的适用必须慎重,特别是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以充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告送达期限为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涉台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三个月,《涉港澳送达规定》参照了该条的规定,也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即确定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三个月,与涉台案件公告送达期限相一致。
可适用留置送达方式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在对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的代表机构和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适用留置送达时,应该是向这些机构有权签收相关司法文书的人员送达时,其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而不能在没有找到相关的有权签收的人员的情况下,把司法文书随意留下就算送达了,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王斗斗)
来源:法制日报(2009.3.16)